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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考試:
第五條 本考試報名程序、應繳納之費用、考試日期與地點、考試放榜日、成績通知、複查成績及其他相關事項,應載明於報名簡章,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委託之學校或有關機關(構),於本考試舉行二個月前公告之。
第七條 參加本考試者(以下簡稱報考人)於報名時,應上傳下列表件及繳交報名費:
一、最近一年內正面脫帽半身彩色照片。
二、國民身分證、有效之護照或合法停留、居留或定居之證明文件。
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
四、學士以上學位證書。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報考人,其報名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之。
應屆畢業之報考人,於報名時無法上傳第一項第三款之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暫准報名: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報考人,未具學士學位者,並應經就讀之師資培育之大學證明得於考試放榜日十日前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暫准報名者,至遲應於考試放榜日十日前,上傳第一項第三款之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及學士以上學位證書;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暫准報名者,至遲應於考試放榜日十日前,上傳第一項第三款之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修畢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畢業應修畢學分(不包括論文學分)之證明及學士以上學位證書;逾期未上傳視為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第八條 報考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已應考之科目均不予計分;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計分;考試通過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通過資格;已發給教師證書者,撤銷其教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冒名頂替。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前項所稱扣考,指扣留報考人之試題、試卷與其他試務機關提供之應試物品、終止其應試用電腦系統或取消其應試資格與序位,並禁止其繼續應試;所稱不予計分,指違規報考人已應試科目不予計算成績。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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